李四与张三签订了借款合同,约定李四向张三出借本金100万元,借期6个月,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%计算,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四将100万元转到张三银行账户内,借款到期后张三未依约还款。
李四找到朋友王五,说明因自己工作性质原因不方便起诉,希望能以王五名义起诉。
王五同意了李四的请求,于是李四与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,约定李四将对张三享有的100万元本金和借款利息的债权,一并无偿转让给王五,并通过EMS邮寄到张三住所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进行通知,很快王五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。
您认为法院会如何判决该案件?
法官说法
法院认为,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仅是为了让王五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而签订的,张三和王五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条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,裁定驳回起诉。”,依此裁定驳回了王五的起诉,后上诉至中院,中院驳回了王五的上诉,维持原裁定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
第二条: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,应当提供借据、收据、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。当事人持有的借据、收据、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,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,人民法院应予受理。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,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,裁定驳回起诉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第五百四十五条: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,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:
(一)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;
(二)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;
(三)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。
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,不得对抗第三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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